信通电子: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信通电子2026-06-06 00:00

摘要

1信通电子发布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2律所确认公司具备实施主体资格,草案内容合法合规。
3本次激励拟授予215万股限制性股票(占总股本1.38%),首次授予价格18.36元/股,覆盖高管及骨干123人。
4考核指标挂钩营收或净利润增长率,分三期解锁(30%/30%/40%)。
5该计划尚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情形。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京齐济法意字[2026]第3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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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JINAN) LAW FIRM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3405室 邮编:250011

电话:0531-66683939

传真:0531-66683939

释义 ... 1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 2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 3

一、 信通电子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 3

二、 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 5

三、 本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 14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 ... 15

五、 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 16

六、 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 16

七、 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17

八、 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 ... 17

九、 结论意见 ... 18

签署页: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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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名词

释义

信通电子/公司/本公司/上市公司/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草案)》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考核管理办法》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

本计划/本激励计划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即信通电子以A股股票为标的,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授予限制性股票进行的激励计划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天健会计师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审计报告》

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26〕6-354号《审计报告》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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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信通电子委托,担任信通电子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信通电子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审阅了信通电子拟定的《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文件,以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信通电子公告等途径对涉及本激励计划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

二、信通电子已保证其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以及所做出的陈述和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三、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信通电子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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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中对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信通电子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山东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信通电子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一)信通电子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1. 信通电子系由山东信通电器有限公司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70300228004145的《营业执照》。
  1.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持有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300265170726B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为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毅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用,注册资本15,600万元,成立日期1996年1月31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低压电器、电缆监测设备、移动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IC卡读写机的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家用电器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电力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备租赁;安防、电力工程施工及维护;电力设施承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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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试);通信、电力设备检测、维修技术服务;电力器材、电力机具、绝缘产品、机电产品、电力设备及配件、五金销售;电力、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装置、消防器材及设备销售、安装及服务;网络布控、监控、防盗报警工程、智能小区综合布线系统设计、安装;货物、技术进出口。

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检索结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根据信通电子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1.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954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664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30,572,689股,于2025年7月1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信通电子”,股票代码“001388”。

经核查,信通电子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二)信通电子不存在不得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信通电子公开披露的文件,及天健会计师于2026年4月23日出具的天健审(2026)6-354号《审计报告》,以及信通电子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网站,信通电子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述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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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1.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1.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26年6月5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股权激励目的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股权激励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职务依据为:公司实施本计划时在公司(含子公司,下同)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激励对象的范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共计123人,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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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员工。以上激励对象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且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分配

1. 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激励形式为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人民币A股普通股股票。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215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15,600万股的 1.38%。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195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15,600万股的 1.25%,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90.70%;预留20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15,600万股的 0.13%,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9.30%。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预留权益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

2. 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的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姓名

职务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万股)

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全部权益数量的比例

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股本总额的比例

吴海玲

财务总监

5.00

2.33%

0.03%

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122人)

190.00

88.37%

1.22%

![](page=8,bbox=[301, 104, 346, 167])

姓名

职务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万股)

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全部权益数量的比例

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股本总额的比例

预留

20.00

9.30%

0.13%

合计

215.00

100.00%

1.38%

注:上表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并经核查,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对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放弃获授权益、资金不足时的处理及预留权益处理作出如下说明:

(1) 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获授权益的,由董事会对授予数量作相应调整,将激励对象放弃的限制性股票份额直接调减或调整到预留部分或在激励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2) 激励对象在认购限制性股票时因资金不足可以相应减少认购限制性股票数额。

(3) 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薪酬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经核查,本激励计划设置预留权益,《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并明确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并载明了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数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及禁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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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具体如下:

1.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0个月。

2. 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60日内(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从条件成就后起算)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根据《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1号》规定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60日内。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认。

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若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的日期为非交易日,则授予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准,且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有限制的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获授前发生减持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对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持之日起推迟6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上述期间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本激励计划的限售期

![](page=10,bbox=[300, 104, 346, 167])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期,均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后便享有其股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股份、增发中向原股东配售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限售期的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在权益分派时分配到激励对象个人。

4. 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安排

(1)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40%

(2)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2026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含)授予,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3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40%

![](page=11,bbox=[300, 104, 346, 167])

(3)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2026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后授予,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50%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50%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注销。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5. 本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激励对象通过本激励计划所获授公司股票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度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 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及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以

![](page=12,bbox=[299, 104, 347, 167])

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具体如下:

1.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18.36元。

2.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15.68元;

(2)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18.36元。

3.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六)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并将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为营业收入同比增长率和净利润同比增长率之一。同时,公司在《激励计划(草案)》中对所设定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说明,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

![](page=13,bbox=[300, 104, 346, 167])

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一定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且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规定,若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或配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若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并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数量及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同时规定调整程序为: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据本激励计划所列明的原因调整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调整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后,应及时公告并通知激励对象。公司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一章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授予日、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解除限售日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并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明确了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并对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page=14,bbox=[300, 104, 346, 167])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

(九)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经核查上述实施程序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的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规定的本激励计划的终止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且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一)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各种情形,包括公司出现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出现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情形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因不同原因离职、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身故等事项,并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已明确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本激励计划和《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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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十三)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规定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原则上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回购,并对回购数量和价格的调整方法、调整程序,以及回购注销程序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1. 2026年6月3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同意议案提请公司董事会审议。

同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1. 2026年6月5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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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公司尚需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如下程序:

  1.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1.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1.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须经出席公司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可实行。公司尚需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前期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后续程序。

四、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和职务依据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二)”。

(二)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应经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三)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激励对象名单,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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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1.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1.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1.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1.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1.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公司已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告公司第五届董事第四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提供的《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声明与承诺》,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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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激励对象资金来源形式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1.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1. 本所律师根据对《激励计划(草案)》主要内容的核查,认为《激励计划 (草案)》已规定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全部内容,该等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1. 《激励计划(草案)》已载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合法自筹资金,且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1. 《激励计划(草案)》已获得现阶段所需要的批准,但最终实行仍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充分行使表决权,对本次激励计划表达自身意愿,维护自身利益。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提供的激励对象名单,并经核查,公司全体董事均不属于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夏建军系董事李莉妹妹的配偶,李莉作为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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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相关议案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计划(草案)》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合法合规;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及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并继续履行后续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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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李 莹___

经办律师:

李 莹___

刘福庆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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