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丰电子发布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核心内容为适配H股赴港上市。
2修订新增《香港上市规则》及无纸证券市场制度为依据,明确H股发行、存管、转让及股东权利等条款;
3调整董事会构成要求(含常驻香港独董)、审计委员会资质及会议频次;
4完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及信息披露的双重合规标准。
5新章程自H股在港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尚需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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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469 万股,于 2017 年 6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469 万股,于 2017 年 6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br><br>公司于【】年【】月【】日完成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 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股份(以下简称“H 股”) 【】股,前述 H 股于【】年【】月【】日在香 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 向股东签发的股票以及公司股份的持有、证明 和转让形式,应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 H 股而言,在公司 注册地适用法律、法规既不禁止、亦不与之相 抵触或不一致的范围内,H 股可按照无纸证券 市场制度以有纸形式或无纸形式持有、证明及 转让。为免疑义,公司 H 股不会仅因处于有纸 形式或无纸形式而构成不同类别的股份。如公 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 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包括 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 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 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 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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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 A 股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 H 股股份,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下属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 以个人名义持有。H 股股东可以按照无纸证券 市场制度,通过公司的核准证券登记机构所运 营的无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统,以无纸形式持 有和管理 H 股。自参与日期(包括该日)起, 在 H 股为参与证券期间,除《无纸证券市场规 则》另有允许或规定外:(一)公司在参与日 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 H 股仅以无纸形式发行, 并不就该等 H 股签发股票;(二)如 H 股的发 行、配发、转让、法定承继、合并或分拆在参 与日期当日或之后记入 H 股股东名册,公司不 就该等 H 股签发股票;及(三)在参与日期前 签发且未注销的 H 股股票继续有效。 自参与日期(包括该日)起,在 H 股为参与证 券期间,除《无纸证券市场规则》另有允许或 |
| 规定外,以有纸形式持有的 H 股可按照《无纸 证券市场规则》去实物化。<br><br>H 股在成为参与证券后,可以按照《无纸证券 市场规则》在其允许的有限情况下再实物化。 在任何再实物化后,公司应在合理可行范围内 尽快,按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的要求,免 费向每名相关 H 股股东签发所需数量的股票; 如一股 H 股由两人以上共同持有,只可就该股 H 股签发一张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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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数 为 275,971,083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股, 均为普通股,其中 A 股为 275,971,083 股,H 股为【】股。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H 股 股份的转让可采用以下方式: |
| (一)如属有纸形式股份,应采用一般或普通 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 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 格式或过户表格);如转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 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据可用手签或机器印 刷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置于公司法定地 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其他地点; (二)如属无纸形式股份,除《无纸证券市场 规则》另有允许或规定外,H 股股份的出让方 及受让方应当按照无纸证券市场制度及公司核 准证券登记机构的运作规则提交指明请求办理 转让。董事会信纳以指明请求方式办理转让并 非合理切实可行的,以无纸形式持有的 H 股仍 可以采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转让文据 方式转让。因继承、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取得 H 股权益的人选择将该 H 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 就该 H 股签署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转让 文据或者按照前述规定提交指明请求;本章程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及其他规定适用于该项转 让,如同该转易未曾发生且该项转让由转易发 生前的持有人作出。 公司的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可就登记任何转让文 据、指明请求或者其他与 H 股权益有关的文件, 向相关方收取不超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不时发布及修订的《核准证券登记机构 操守准则》所规定上限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A<br><br>(1)在下列情况下,董事会可以拒绝登记 H 股股 份的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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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 H 股股份并非已缴足款;<br>(b)有关转让文据没有递交至公司法定地址,亦 没有递交至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br>(c)有关转让文据并没有随附其所关乎的 H 股 股份的证明书,亦没有随附董事会合理要求的 其他证据,以证明出让方作出有关转让的权利, 或者证明其他人代出让方作出该项转让的权 利; 或(d)有关转让涉及多于一个类别的 H 股股份。<br><br><br>(2) 如董事会拒绝登记某 H 股股份的转让:(a)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 理由的陈述书;及(b)有关转让文据须归还提交 它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但如董事会怀疑建议 的转让可能具有欺诈成份,则不在此限。<br>(3)凡转让文据于某日递交予本公司,则在该日 期后的两个月内,须连同拒绝登记转让的通知, 按照第(2)(b)项归还。<br>(4)如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根据第(2)(a)项提出要 求,董事会须在接获要求后的二十八日内:(a) 将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b) 登记有关转让。 第二十八条 B 在不影响本章程第二十八条 A 效力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在下列任一情况下 拒绝登记 H 股的转让: (一)该 H 股以有纸形式持有,但提交的是指 明请求而非转让文据; (二)该 H 股以无纸形式持有,但指明请求未 按公司核准证券登记机构的运作规则发出; (三)该 H 股以无纸形式持有,但提交的是转 让文据,本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转让文据<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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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的情形除外; (四)该 H 股为参与证券且以有纸形式持有, 而就该 H 股及与其由同一股票证书涵盖的任何 其他 H 股提出的去实物化申请未获公司核准证 券登记机构收取,或者根据无纸证券市场制度 被拒绝; (五)该 H 股因公司主动发起去实物化而以无 纸形式持有,但有关去实物化费用尚未缴付; (六)出让方、受让方或者因转易取得该 H 股 权益的人并非公司核准证券登记机构所营运系 统的系统成员; 或(七)无纸证券市场制度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拒绝理由。董事会拒绝登记 H 股转让的,应当 参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 A 规定的期限及程序向 出让方及受让方发出拒绝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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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 A 股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 A 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
|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持 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包括依 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及其代理人。<br><br>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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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节 无纸证券市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 H股股份可以是以有纸形式 持有,亦可以是以无纸形式持有。在无纸证券 市场制度下,股份是否以无纸形式持有,须按 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在股东名册上记录为 准。 任何 H 股股份一经成为参与证券,其后发行的 该等证券的任何新单位只可属无纸形式,且不 就其发出任何所有权文书(包括股票证书)。 |
| 公司须确保其 H 股股份在适用的指明日期或之 前成为参与证券,并自该日起遵守《无纸证券 市场规则》及《香港上市规则》下适用于参与 证券发行人的所有责任及限制。 第三十三条 任何 H 股股份可按照《无纸证券 市场规则》进行去实物化,包括应证券持有人 的请求或由公司自行去实物化。 如公司自行(即在未收到去实物化请求的情况 下)将 H 股股份的任何单位去实物化,公司必 须确保: (一)已收到先前就该等证券发出的有效所有 权文书,或公司信纳有关文书已遗失; (二)该所有权文书已予注销,而该项注销已 记录在该等证券的持有人登记册内; (三)该等证券已在持有人登记册内被记录为 以无纸形式持有;及 (四)该等证券的持有人为公司的核准证券登 记机构的无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统的系统成员 或临时系统成员。 即使之前并未就有关 H 股股份发出所有权文 书,仍须按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采取去实 物化行动,在持有人登记册内将该等证券记录 为以无纸形式持有,并确保该等证券的每名持 有人均为核准证券登记机构的无纸证券登记及 转让系统的系统成员或临时系统成员。 第三十四条 一般而言,H 股股份一经去实物 化,不得重新实物化。惟在以下情况下可进行 重新实物化: (一)该等证券将在香港联交所除牌。在此情 况下,公司须就当时以无纸形式持有的证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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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1) 从持有人登记册移除所有显示 该等单位是以无纸形式持有的记项;(2) 在合 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等证券向其 登记持有人发出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所有权文书 (如本章程有此规定);(3) 如该登记持有人 为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按其指 明的数目及面额向其发出所有权文书;及(4) 向相关登记持有人发出关于已从持有人登记册 移除记项的书面确认,并注明是否可以、何时 及如何取得任何所有权文书。 (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已就该等证券豁免不得发行有纸形式新单位及 不得发出新所有权文书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须在任何时刻委任一家获证 监会核准的证券登记机构(核准证券登记机 构),以在香港维持 H 股股份的持有人登记册, 并在 H 股股份成为参与证券后,提供及营运无 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统。 公司及其董事应全力支持核准证券登记机构遵 守适用于其的所有法律及监管要求,包括《核 准证券登记机构操守准则》。 公司与核准证券登记机构之间就证券登记服务 订立的协议,应包括公司承诺全力协助核准证 券登记机构履行其职责、促使所有相关方充分 合作、提供全面协助以配合监管机构的资料要 求,以及取得或提供所有必要同意。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 H 股股东之间可使用符合 《无纸证券市场规则》第 15 条所述准则的经认 证讯息进行通讯。 上述通讯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发送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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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不论是一般还是个人化通讯);(2) 持 有人发送的公司行动指示;及(3) 代表的委任 及撤销。 股东亦可通过公司或核准证券登记机构指定的 电子平台或设施接收公司通讯及就公司行动发 出指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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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br><br>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 阅;公司可以根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 H 股 股东登记手续。除无纸证券市场制度、证监会 豁免或者 H 股暂停交易期间另有规定外,只要 H 股属于参与证券,每次暂停办理 H 股转让登 记或者每次关闭 H 股股东名册的期限不得连续 超过两个营业日。 股东名册须清晰记录 H 股股份是否以无纸形式 持有。就股东名册内有关股东或其无纸形式持 仓记项的任何变更,公司应促使核准证券登记 机构按照无纸证券市场制度及《核准证券登记 机构操守准则》通知有关股东。任何股东有权 查阅并抄印登记册内与其有关的任何记项。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 其有纸形式 H 股股份的所有权文书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按照当时适用的法律及规 则处理。 如该等 H 股股份已成为参与证券,股东不得要 求补发新股票,而应按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 |
| 及公司公布的程序,通过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办 理去实物化。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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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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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有权人士依照无纸证券市场制度查阅、复 制或请求提供 H 股股东名册记项的,应满足适 用法律、法规及无纸证券市场制度规定的相关 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身份核验、申请程序 和费用的要求)。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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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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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
|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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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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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
| (十一)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br><br>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br>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br>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br>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br>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br>6、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br><br><br>(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br>(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br>(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br> | (十一)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br><br>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br>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br>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br>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br>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br>6、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br><br><br>(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br>(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br>(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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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所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虽进行前述规 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除 外。 交易所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涉及本条“交易”事项在本章程其他条款中有规 定的,同时需执行其他条款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 上述所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虽进行前述规 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除 外。 交易所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涉及本条“交易”事项在本章程其他条款中有规 定的,同时需执行其他条款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 括《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及第十四 A 章) 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交易、关连交易及其他 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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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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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五)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五)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 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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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亦可以电子方式或 者混合方式召开股东会,股东以电子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并享有同等的发言权和表 决权。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
|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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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
|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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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
|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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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 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 开应当按该等规定延期。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
| 决议。 |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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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应当包括通知公告当日。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br><br>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 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 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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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br><br>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br><br>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就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在会上发言,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其就特定事项放弃表决 权的除外。<br><br>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该代理人无需是公司 的股东。股东为自然人的,其就同一次股东会 委任的代理人人数不得超过两名,但公司股票 |
| 上市地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为法人的,可以 委派一名代表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该法 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的,视为亲自出席。股 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该股东 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 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以及行使表决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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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者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 的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人士在股东会上担任其代 理人或者代表;如授权一名以上人士,授权委 托书或者授权书应当载明每名该等人士获授权 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获授权人士有权代 表该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行使与其他 股东同等的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表决的权利, 无需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或者进一步 的授权证明。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合法 授权人士签署。 如果委托书不作具体指示,视为股东代理人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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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
|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
|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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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任免及全体董事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任免及全体董事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br><br>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情况 下,持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不必将其全部表决权投同一 种表决意见。<br><br>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 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 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 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 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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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 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 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 人数多于一人,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 第九十一条 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 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 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 人数多于一人,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
|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 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 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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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修改,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修改,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
|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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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提交股东会表决的所有议案均应当以投票方式 表决,并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公告投 票表决的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
|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或者根据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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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职工代表 董事除外)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职工代 表董事除外)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可以包括 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本章程所 称“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 |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并应当具 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或者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br><br>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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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提 出解任的建议。 | |
|---|---|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职工代表 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职工代表 大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 者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视为亲自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 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导致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
|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br><br>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 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 理或其他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 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 损害赔偿申索。<br><br>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 董事组成,其中设职工代表董事 1 人,设董事 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董事会中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设独立董事 3 人、职工代表 董事 1 人,设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人数不得 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 会计专业人士。除特别取得豁免情况外,一名 独立董事应当常居于香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中非职工 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
|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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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对“交易”(包括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 有至到期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及相关监管、主管机构认定的其 他交易)、债务性融资及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对“交易”(包括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 有至到期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及相关监管、主管机构认定的其 他交易)、债务性融资及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 |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批准前款所述“交易”的权限为: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交易”事项之外的 其他“交易”事项;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三)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十二)项规 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标准之外的关联 交易事项。 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如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如属于关联交易 事项的,按照以上第(三)项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 决议。 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 准。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可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和《公司章 程》规定前提下在相关公司制度中对前述权限 进行细化。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批准前款所述“交易”的权限为: (一)除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交易”事项之外的 其他“交易”事项; (二)除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三)除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标准之外的关联交 易事项。 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如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如属于关联交易 事项的,按照以上第(三)项执行。<br><br>除上述情形外,公司对关联(关连)交易实行 分类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分别 认定关联人以及关连人士范围,并按照相关规 定及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履行关联交易及关连交 易的审批、信息披露等程序。<br><br>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 决议。 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 准。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可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和《公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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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规定前提下在相关公司制度中对前述权限 进行细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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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两日以 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 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两日以 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 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
|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项、第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项、第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 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 形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除 非有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意以举手方式表 决,否则,董事会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 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 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 召开现场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除 非有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意以举手方式表 决,否则,董事会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 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 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 召开现场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事会决议, |
|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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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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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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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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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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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 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 董事应具备《香港上市规则》第 3.10(2)条所要 求的适当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 理专长,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职 工代表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职 工代表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
| 者解聘。 | 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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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
|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 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 业务文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 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 业务文件。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br><br>就 H 股而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并于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且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前至少二十一日编制完成年度报告 并予以披露;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首六个月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 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的首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以披露。<br><br>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定期报告、<br><br>公告的编制、报送、披露期限及内容另有规定 的,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该等规定,并确保向 A 股股东及 H 股股东同等地披露相关信息。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br><br>公司须在香港为 H 股股东委任一名或者一名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 股 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H 股分配的股息及其他 应付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 股股东。公司委 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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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 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 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 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 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
| 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 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 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 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br><br>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 分配股利;<br>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br>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br>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br>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可 扣减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br><br><br>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的方式分配股利。<br>2、公司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除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也可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公司盈利情况和资金 需求状况等制定中期分红方案。<br>3、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除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br>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br><br>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 分配股利;<br>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br>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br>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br>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可 扣减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br><br><br>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的方式分配股利。<br>2、公司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除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也可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公司盈利情况和资金 需求状况等制定中期分红方案。<br>3、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除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br> |
| 生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二十,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所称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是指:<br><br>(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br>(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br><br><br>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br><br>(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 正;<br>(2)董事会考虑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后认为 公司具有成长性,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 采用股票股利形式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 会应在制作的方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原因。<br><br><br>5、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 整股东回报计划。 (三)分红政策差异化调整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br> | 生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二十,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所称公司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是指:<br><br>(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br>(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br><br><br>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br><br>(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 正;<br>(2)董事会考虑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 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后认为 公司具有成长性,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 采用股票股利形式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 会应在制作的方案中说明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原因。<br><br><br>5、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 整股东回报计划。 (三)分红政策差异化调整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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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br><br>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br>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br>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br>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分配所占比例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财务中心拟定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由独立 董事发表明确独立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利润分配方案并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 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br> |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br><br>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br>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br>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br>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分配所占比例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财务中心拟定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由独立 董事发表明确独立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利润分配方案并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 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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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2、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 需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经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修订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重 要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有正当理 由,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红政策的,应按照 如下要求进行:<br><br>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和修订由公司董事会 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 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 虑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 成利润分配政策。<br>2、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br> |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2、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 需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经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修订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重 要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有正当理 由,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红政策的,应按照 如下要求进行:<br><br>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和修订由公司董事会 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 策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 虑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 成利润分配政策。<br>2、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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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时,公司董 事会应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提 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意见,注重对 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 详细说明修订的原因。<br><br>3、公司董事会制定与修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当 通过网络、电话以及见面会等各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br>4、公司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需 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br>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和修订需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 现金分红政策议题时,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公众股东征集投票 权。<br> | 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时,公司董 事会应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提 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意见,注重对 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 详细说明修订的原因。<br><br>3、公司董事会制定与修订利润分配政策,应当 通过网络、电话以及见面会等各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br>4、公司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需 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br>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和修订需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 现金分红政策议题时,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公众股东征集投票 权。<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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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
|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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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br><br>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br><br>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br><br>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br><br>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 合《香港上市规则》对核数师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经认证讯息方式送出,惟该等讯息须 符合《无纸证券市场规则》第 15 条所述的准则;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可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br><br>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向 H 股股东提供 或者发送公司通讯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 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将 公司通讯发送或者提供给 H 股股东,以代替以 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送出。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书面通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经 认证讯息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书面通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经 认证讯息或公告等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 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br><br>以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
| 效。 | 效。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就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者按照《香港上市规则》 须于香港刊发的公告而言,公司在本公司网站、 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 的其他网站刊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
|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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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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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 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br><br>(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 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br><br>(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
|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 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香港上市规则》 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人”包括《香 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 关系”包括《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 关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 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 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五)《无纸证券市场规则》,是指不时修订 的《证券及期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香 港法例第 571AS 章)。 (六)核准证券登记机构,是指根据《证券及 期货条例》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 提供证券登记服务的人士;《核准证券登记机 构操守准则》,是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不时发布及修订的《核准证券登记机构操守 准则》。 (七)无纸证券市场制度,是指管辖订明证券 的所有权证明、转让、去实物化、再实物化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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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的适用法律、规则、规例、守则及操作规 则,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无纸证券市 场规则》、《证券及期货(核准证券登记机构) 规则》(香港法例第 571AT 章)、《核准证券 登记机构操守准则》、《香港上市规则》及公 司核准证券登记机构就无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 统制定的适用操作规则,均经不时修订。 (八)系统成员及临时系统成员,具有无纸证 券市场制度赋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九)订明证券、参与证券、参与日期及经认 证讯息,分别具有无纸证券市场制度赋予该等 词语的涵义。 (十)有纸形式、无纸形式、去实物化及再实 物化,分别具有无纸证券市场制度赋予该等词 语的涵义;去实物化指订明证券从有纸形式转 换为无纸形式,再实物化指订明证券从无纸形 式转换为有纸形式。 (十一)无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统,是指《证 券及期货条例》所述的计算机系统以及相关程 序及设施,使订明证券的所有权可在无需文书 的情况下获得证明和转让,并办理其补充及附 带事项。 (十二)经认证讯息,具有无纸证券市场制度 赋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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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
|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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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br><br>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执行;本章程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以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施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 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
除上述修订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次修订内容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为准。公司拟授权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安排指定人员办 理《公司章程》变更备案的相关事项。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予以 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本次修订的《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 202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且 作为特别决议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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