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宝高科: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摘要

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层邮政编码:518038
11一12F,TAIPING FINANCE TOWER,NO.6001 YITIAN ROAD,FUTIAN,SHENZHEN,CHINA
电话(Tel):(0755)88265288传真(Fax):(0755)88265537
网站(Website):https://www.sundiallawfirm.com

目 录
释 义 ...3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7
1 信达及签字律师简介...7
2 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7
3 信达的声明...9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11
1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11
2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11
3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2
4 发行人的设立...16
5 发行人的独立性...17
6 发起人和股东...19
7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20
8 发行人的业务...21
9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22
10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23
1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26
12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6
13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7
14 发行人的公司治理规则及规范运作...27
15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7

16 发行人的税务、财政补贴...28
17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社保、公积金...29
18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30
19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32
20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32
21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33
三节 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34

释义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下列简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发行人/公司/莱宝高科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106”,股票简称为“莱宝高科”
本次发行
指发行人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行为
莱宝真空
指发行人的前身“深圳莱宝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莱宝
指重庆莱宝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香港莱宝
指莱宝科技(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系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泰国莱宝
指Laibao Technology(Thailand)Co., Ltd.,系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莱宝显示
指浙江莱宝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之控股子公司
中国节能减排
指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系公司第一大股东
市政集团
指深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公司股东
南浔区政府
指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南浔区管委会
指浙江南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报告期
指2023年、2024年、2025年
《发行方案》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方案》
《发行预案》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预案》
《审计报告》
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出具的编号为天健审[2024]7-125号《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7-72号《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26]7-84号《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募集说明书》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说明书》
《公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
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
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
《股票上市规则》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编报规则第12号》
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指《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交所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信达
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信达律师
指信达经办律师
招商证券/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指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工作报告》
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
本《法律意见书》
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就《律师工作报告》而言,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
元
指中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法律意见书》中部分数据合计数与分项加总尾数存在微小差异,系四舍五入计算所致,不构成数据差错。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再意字(2026)第002号
致: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 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1 信达及签字律师简介
(1)信达简介
信达于1993年8月在深圳成立,目前持有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440000455766969W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具备就本次发行相关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核查意见的资格。信达业务范围主要为证券金融法律业务、房地产法律业务、诉讼法律业务等。截至目前,信达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约二百名。
(2)签字律师简介
本次发行的签字律师为麻云燕律师、董楚律师、郭琼律师,均无违法违规记录,简介如下:
麻云燕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主要从事公司及证券金融类法律业务,具备丰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股权与债券再融资、资产收购等项目经验。联系方式:电话:0755-88265288;邮箱:yunyanma@sundiallawfirm.com。
董楚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主要从事公司及证券金融类法律业务,曾经承办多家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上市公司再融资及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联系电话:0755-88265288;邮箱:dongchu@sundiallawfirm.com。
郭琼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主要从事公司及证券金融类法律业务,曾经承办多家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上市公司再融资及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联系电话:0755-88265288;邮箱:guoqiong@sundiallawfirm.com。
2. 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为了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进行了以下工作:
(1) 了解发行人基本情况、编制查验计划并向发行人发出尽职调查文件清

单及补充资料清单
信达律师与发行人签署《保密协议》后正式展开工作。信达初步听取了发行人有关人员就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介绍,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编报规则第12号》等业务规则要求,编制了查验计划,向发行人发出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明确了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本次发行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发起人和股东,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的业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发行人的财产,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发行人公司治理规则及规范运作,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以及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等。信达律师根据尽职调查的进展情况对上述事项进行适时调整,并发出数次补充调查清单。
(2)落实查验计划,制作工作底稿
在查验过程中,信达律师采取了书面审查、面谈、实地调查、查询、复核等多种方法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能全面、充分地了解发行人的各项法律事实。这些过程包括但不限于:
1)书面审查
信达律师除了向发行人发出调查文件清单外,还现场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该等文件和资料构成信达律师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基础资料。信达律师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基本文件、资料或其副本或复印件等书面材料进行归类整理,形成了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并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的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慎核查,起草《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2)实地走访和访谈
信达律师前往发行人的经营场所与发行人管理层、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士进行现场访谈或进行现场交流;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问题与发

行人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讨论。有关人士提供的书面答复、说明及口头陈述,已经获得相关的确认或认可,经核查和验证后为信达律师所信赖,构成信达律师完成并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
3) 信达律师取得了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等证明。这些材料,经相关机构盖章确认,或经信达律师核查和验证,均构成信达律师完成《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上述查询所获得的相关材料,均已经信达律师整理后,归入工作底稿。
(3) 会议讨论、研究、分析和判断
1) 对工作过程中所发现的法律问题,信达律师通过参加工作会议等方式,及时地与发行人及其为本次发行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了沟通,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和研究,探讨解决方案。
2) 信达内控部及项目内核律师通过书面内核对本项目的查验计划及其落实情况、工作底稿的制作情况、工作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情况等,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复核,并形成会议记录。信达律师根据内核会议意见,补充查验并修改完善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4)制作文件及审阅《募集说明书》
基于以上工作基础,信达律师为本次发行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并审阅《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法律事项。
概括地计算,信达律师为本次发行投入的工作时间总计约为60个工作日。
3 信达的声明
(1) 信达律师是依据《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并根据《编报规则第12号》和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2) 信达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

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 信达律师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经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信达提供了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发行人在向信达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所提供有关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4) 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保证《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信达同意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6) 信达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与本次发行相关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 信达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1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1.1 董事会的批准
发行人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并提请发行人股东会审议。
1.2 股东会的批准
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议案。
信达律师出席了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见证。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会议决议内容和表决结果等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1.3 董事会就本次发行获得的授权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发行人股东会已授权董事会在有关法律法规、股东会决议许可的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事宜已获得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的有效批准;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相关具体事宜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尚需取得深交所关于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审核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
2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已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002106。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公司章程》、发行人在深交所网站

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能导致其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3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3.1 本次发行的类型
本次发行属于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
3.2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信达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以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实质条件,具体包括:
3.2.1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1)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2025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股票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2) 本次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条件。
(3)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面值为1.00元/股,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的 80%,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发行人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表日至发行日期间若公司发生除权、除息事项

的,每股净资产作相应调整)。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4)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2025年度股东会已就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3.2.2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条件,具体如下: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方案》《发行预案》等文件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本次发行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3.2.3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 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具体如下:
$ \textcircled{1}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说明以及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公告的《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 \textcircled{2}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存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情形;发行人最近一年不存在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 \textcircled{3}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

写的调查表,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 \textcircled{4}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 \textcircled{5}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及信达获取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 \textcircled{6} $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等,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 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具体如下:
$ \textcircled{1} $根据《发行方案》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备案表、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出具的《关于浙江莱宝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 (MED)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等资料,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 \textcircled{2}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 (MED)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系围绕公司主营业务相关领域开展,不存在为持有财务性投资或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 \textcircled{3} $根据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及《发行预案》,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3) 发行人本次发行对象及人数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决议、《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对象为不超过三十五名的特定投资者,包括符合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机构投资者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股份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4) 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认购方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决议、《发行方案》,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不含定价基准日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百分之八十,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发行人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表日至发行日期间若公司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每股净资产作相应调整)。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
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通过深交所审核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由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发行对象申购报价情况,遵照价格优先等原则协商确定,但不低于前述发行底价。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

原则等有最新规定,公司将按最新规定进行调整,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5) 本次发行股票的限售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发行人2025年度股东会决议、《发行方案》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完成后至限售期满之日止,发行对象取得的本次发行的股份因公司送股、分配股票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限售安排。
限售期届满后,该等股份的转让和交易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若前述限售期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或监管要求不相符,将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或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3.2.4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规定的条件
(1) 根据《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自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信达获取的发行人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实质条件。
4 发行人的设立

4.1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与方式
经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涉及的审计、评估、验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发行人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程序、资格、条件与方式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设立合法、有效。
4.2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
经审阅发行人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
4.3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有关审计、评估、验资事项
经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涉及的审计、评估、验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评估、验资已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4发行人设立的董事会审议程序及所议事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方式、程序、资格、条件、设立过程中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有关资产评估、审计、验资以及设立时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和所议事项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 发行人的独立性
5.1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根据《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年度报告》以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大生产经营合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主要从事平板显示材料及器件、触控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不依赖于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发行人与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5.2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属证明、相关合同、购置凭证等资料,发行人合法拥有与其目前经营业务有关的土地、房产、专利、商标等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等资产由发行人独立拥有并使用,不存在被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5.3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经信达律师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会议文件,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时任监事均通过合法程序产生,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推选与任免,不存在超越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处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的情形。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5.4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组织架构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董事会决策权力正常行使,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战略委员会;发行人废止监事会的设置,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能有效地开展工作。发行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发行人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发行人通过其自身开展经营业务,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发行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经

营和管理工作,发行人已建立营销中心、供应链中心等机构,分别负责发行人采购、生产管理、产品销售、财务管理、技术研发、人力资源管理等各项职能。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5.5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根据《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发行人独立在银行开立账户,不存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依法独立纳税。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5.6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年度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属凭证,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报告期内的重大生产经营合同,发行人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资产,拥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营销队伍,具备独立研究开发新产品的能力,拥有独立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需依靠与第一大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才能经营获利的情况。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6 发起人和股东
6.1 发行人的人数、住所以及出资比例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共5名,其中3名为国有企业,2名为境外企业。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发起人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并向发行人出资的资格,发起人的人数、住所以及出资比例符合发行人设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2 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系在莱宝真空整体变更的基础上发起设立的,原莱宝真空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均由发行人承继;发起人不存在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况,亦不存在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况。
信达律师认为,各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清晰,发行人整体变更前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已依法变更至发行人名下,不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6.3 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信达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总股本为705,816,160股,中国节能减排持有147,108,123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20.84%,系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
6.4 发行人的前十大股东
根据发行人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以及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的公开披露信息,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前十大股东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股份性质
1
中国节能减排
14,710.8123
20.84%
流通A股
2
市政集团
5,196.5388
7.36%
流通A股
3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2,575.8077
3.65%
流通A股
4
陈忠华
386.0400
0.55%
流通A股
5
雷莹
364.6600
0.52%
流通A股
6
彭洁芳
319.0000
0.45%
流通A股
7
保宁资本有限公司一保宁新兴市场中小企业基金(美国)
312.6600
0.44%
流通A股
8
高斌
306.1940
0.43%
流通A股
9
邵俊华
216.4300
0.31%
流通A股
10
施建刚
208.8000
0.29%
流通A股
7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7.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当时适用

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7.2发行人上市后的股本变动
经审阅发行人上市以来的公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上市后的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7.3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的质押、冻结情况
根据发行人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以及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的公开披露信息,信达律师认为,截至2025年12月31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形。
8 发行人的业务
8.1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大生产经营合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经营方式为采购原材料,生产加工平板显示材料及器件、触控器件等产品并对外销售。
8.2发行人已取得的主营业务经营资质
信达律师审阅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与临时报告,实地调查了解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查阅了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就香港莱宝、泰国莱宝主营业务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取得了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均已取得主营业务所需的资质。
8.3发行人的境外经营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4家境外控股子公司。
8.4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变更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更。
8.5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年度

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发行人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均超过 97%。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8.6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公司章程》、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导致发行人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接到政府部门对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作出的、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重大处罚通知或决定。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碍。
9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9.1关联交易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关联交易所涉的会议文件,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已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的批准已按照上述规定的决策权限作出,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表决中遵循了回避制度,独立董事对报告期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独立意见或作出了专门会议决议。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已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9.2 同业竞争
根据发行人第一大股东签署的调查表,及经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与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于报告期内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避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承诺人未违反其在《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中所承诺的事项。

10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0.1 土地使用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土地主管部门的查档文件,及根据 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中国境内及境外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10.2 房屋所有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土地主管部门的查档文件,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10.3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租赁他人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租赁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以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租赁房产用于生产。前述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会对发行人权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0.4 在建工程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其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 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期末余额为1,000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建筑类在建工程为重庆莱宝产业园(B84-4地块一期)项目工程。
信达律师认为,重庆莱宝已就上述在建工程依据进度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建筑类在建工程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10.5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

方网站信息,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12项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查册文件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亦未在上述注册商标上设置他项权利。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10.6专利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中国境内专利证书及最近一期年费缴纳凭证,及根据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专利申请情况说明》,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372项专利权,并持有9项境外专利,包括中国台湾地区授权发明专利6项,美国授权发明专利3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合法、有效。
10.7 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证书》,查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方网站信息,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5项软件著作权。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合法、有效。
10.8 域名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信息,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1项域名。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域名合法、有效。
10.9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主要经营设备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并经信达律师抽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金额较大的经营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包括主机生产线、全厂自动化系统、

溅射设备、电力增容及高低压变配电完善工程设备、镀膜线镀膜机、PS光刻线等。
10.10 对外投资的情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8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4家参股公司。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经查阅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合法持有上述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股权/股份,该等股权/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限制状态情形。
10.11 财产取得方式、产权纠纷情况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固定资产主要是通过出让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是通过自建或者受让的方式取得,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系自主申请、自主研发或受让取得,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股份系投资设立或收购取得。
经信达律师核查相关权属证明,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经查阅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注册商标、专利和主要经营设备的产权关系清晰,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商标、专利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10.12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财产被设置抵押、质押及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莱宝显示以其阵列物理气相沉积装置、阵列化学气相沉积装置、阵列涂胶显影装置等设备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之间的银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863,683,302.00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除上述已披露的抵押情况外,不存在其他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1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11.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定期报告以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相关合同,对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包括授信、借款、担保合同,原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招商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城市更新合同。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适用中国法律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
11.2 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审计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年度报告》、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以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利等原因而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11.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合法、有效。
12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
经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年度报告及公告披露文件,并取得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收购或者出售资产的情形。
经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年度报告及公告披露文件,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会议

文件,并取得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目前没有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计划。发行人与南浔区政府、南浔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合作相关协议,就公司回购南浔区政府、南浔区管委会指定主体所持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的实施主体莱宝显示股权事宜、购买政府指定主体拥有的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所涉厂房事宜达成相关约定。发行人已于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前述股权回购、厂房购买相关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3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4 发行人的公司治理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及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股东会、董事会,相关议事规则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15.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5.1 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调查表、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网站,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且最近三年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一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的情形。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15.2 发行人近三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变化均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原因系换届及发行人发展需要进行内部岗位调整,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及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6 发行人的税务、财政补贴
16.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税务登记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均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16.2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16.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6.4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2025年年度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财政补贴依据文件、相关银行凭证,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收到的单笔金额超过100.00万元的财政补贴真实。
16.5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定期公告文件及其他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网站、信用中国信息、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税务违法行为而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形。
17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社保、公积金
17.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环境保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境外子公司未从事生产。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中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的主体均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
根据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定期公告文件及其他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7.2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
根据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定期公告文件及其他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7.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社会保险
根据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定期公告文件及其他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社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7.4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定期公告文件及其他公开披露信息、发行

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的无违法违规信用报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8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8.1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18.1.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预案》,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250,000.00万元(含 250,000.0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以下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拟投资总额(万元)
拟使用募集资金投资金额(万元)
1
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
900,000.00
180,000.00
2
补充流动资金
70,000.00
70,000.00
合计
970,000.00
250,000.00
18.1.2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实施主体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莱宝显示补充流动资金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发行人,均不涉及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莱宝显示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认缴出资额(万元)
实缴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发行人
300,000
300,000
54.5455%
2
湖州南浔光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0,000
200,000
36.3636%
3
湖州南浔光屏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50,000
50,000
9.0909%
合计
550,000
550,000
100.00%
18.1.3 发行人向莱宝显示投入募集资金的方式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拟由发行人以借款或者增资方式向项目实施主体莱宝显示投入募集资金。莱宝显

示其他股东是否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后续由各方协商确定,公司后续将制定相应的借款方案或增资方案并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18.1.4 发行人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的方式合理性
发行人选择以莱宝显示作为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的实施主体,符合公司微腔电子纸显示业务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的需求和业务布局规划,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有助于募投项目的顺利实施,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18.1.5 发行人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
发行人能够实际控制莱宝显示的日常经营管理、重大经营决策、本次募投项目实施进度及募集资金使用等核心事项,对莱宝显示形成有效控制。
此外,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完善的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的存储、划转、使用、监管及披露等环节作出严格规范,可有效保障本次募集资金合规、专款专用,规范管控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相关风险,防范利益冲突。
18.1.6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用地
经审阅相关合作协议,莱宝显示主要通过租赁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方式开展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尽管南浔区管委会、湖州汇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控制的公司,信用等级较高,且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莱宝显示有权在项目投产后8年内购买项目厂房,但倘若合作方违约,或者租赁期届满时双方未达成续租约定,募投项目实施场所存在搬迁的风险,将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不利影响。补充流动资金项目不涉及建设用地情况。
18.1.7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环评批复、节能审查批复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微腔电子纸显示器件(MED)项目已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并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节能审查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项目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无需履行投资项目备案程序或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18.2 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亦不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因此与第一大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18.3 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根据发行人于2026年4月4日在巨潮资讯网网站披露的《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公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五个会计年度内没有通过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
经审阅发行人上市以来的公告、财务顾问就募集资金使用事宜出具的核查意见、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发行人上市以来仅于2013年实施了一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存在其他募集资金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规定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
19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与主营业务相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20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0.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0.1.1 重大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20.1.2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翁余阮律师行、Ambition Consulting Co., Ltd.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不存在行政处罚。
20.2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根据中国节能减排、市政集团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 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最近三十六个月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20.3 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人民法院公告网、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最近三十六个月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21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系由发行人及其所聘请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共同编制的。信达律师未参与该《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仅概括性审阅了该《募集说明书》,并对其中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查。信达律师认为,《募集说明书》对《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第三节 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申请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符合本次发行的法定条件;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本次发行在获得深交所同意的审核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其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AL LAW FIRM
达律师事务所
5103042369918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李忠 李晨
经办律师(签字):
麻云燕 傅云燕
董 楚 董焚
郭琼 郭婷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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